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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揭秘,宋朝對官員是怎么處罰的

      眾妙之門 2023-07-02 11:19:05

      揭秘,宋朝對官員是怎么處罰的

      今天小編為大家?guī)砹艘黄P于宋朝的文章,歡迎閱讀哦~

      要問哪個朝代的吏治最成功

      ,肯定非宋朝莫屬
      。宋朝出現(xiàn)了王安石
      、司馬光、蘇軾
      、包拯這樣一些數(shù)不清的彪炳千秋的大政治家。宋朝的官員們大多都敢仗義執(zhí)言,他們的政治人格是最健全的
      。宋朝官員們的貪腐現(xiàn)象
      ,在歷朝歷代的比較中,也是最少的
      。宋朝的農民起義雖然很多
      ,也有官逼民反的現(xiàn)象,但是這些農民起義的規(guī)模都不大
      ,而且很容易就被平定了
      。之所以規(guī)模不大,又容易被平定
      ,根本的原因
      ,就是官員貪腐造成的社會矛盾沒有那么尖銳。

      有一種觀點認為

      ,要想保持良好的吏治
      ,就應該用重典。只有嚴厲懲治
      ,才能保持風清氣正
      。但是宋朝卻很少用重典,宋朝對官員和知識分子都比較友善
      ,很少像秦朝
      、明朝那樣嚴酷殺戮。宋太祖立下的“不準殺文人士大夫及上書言事者”的誓碑
      ,雖然并不完全確定其真實性
      ,但是宋朝確實很少對官員進行殘酷的肉體處罰。沒有進行殘酷的肉體處罰
      ,而宋朝卻能保持一種良好的吏治氛圍
      ,那么宋朝是如何做到的呢?

      一、宋朝沒有極端的中央集權

      中國古代是皇權制國家

      ,皇權是一種極權。為了加強皇權制的極權力量
      ,中國往往會做嚴厲的規(guī)定
      ,極力限制大臣的權利,提高皇帝的權力

      限制大臣的權力

      ,也就是限制大臣發(fā)表觀點的權利和自己做主的權力。就算大臣所做的事情是對的
      ,是有利于國計民生的
      ,但如果皇帝不同意,你也不能實施
      ,而且你還不準反對
      。更為吊詭的是
      ,你還不能一心一意為老百姓服務,你要是一心一意為老百姓服務
      ,博取了“賢臣”“賢王”這樣的名聲
      ,就沒有體現(xiàn)出皇帝的“英明神武”“皇恩浩蕩”。這樣
      ,你對皇帝就是一種威脅
      ,皇帝就會猜忌你。

      蕭何當宰相的時候

      ,兢兢業(yè)業(yè)地做事情
      ,恪盡職守,不謀私利
      。結果他這樣的做法
      ,讓劉邦非常猜忌他。蕭何最后為了減除劉邦對他的猜忌
      ,竟然開始“自污”
      ,收受賄賂,把自己變成一個“貪官”
      。而當他變成“貪官”以后
      ,劉邦才對他放心了。

      這個例子說明

      ,在皇權制的極端統(tǒng)照下
      ,大臣的人格形象是扭曲而變異的。

      宋朝不是這樣的

      。宋朝皇帝的權力
      ,相對來說要少得多。

      范仲淹向皇帝提建議

      ,皇帝不聽
      ,把范仲淹貶謫,連續(xù)貶謫了三次
      。但每次貶謫以后
      ,不是討厭他,反而是敬重他的忠心
      ,又重新任用他
      。最后甚至用他當宰相,領導“慶歷新政”的改革

      包拯仗義執(zhí)言,敢于在皇帝面前直截了當?shù)卣f話

      ,把腦袋都湊進了皇帝懷里
      ,甚至唾沫星子都噴到皇帝臉上
      ,皇帝也沒有治他的罪。

      正是因為宋朝限制了皇帝的權力

      ,張揚大臣的個性
      ,這種追求人格平等的做法,大臣們貪污腐化的情況反而并不多

      、宋朝大臣有源自內心的道德自律。

      我們知道

      ,程朱理學產(chǎn)生于宋朝

      由于一直以來,我們把封建倫理視為“洪水猛獸”

      ,因此
      ,對宋朝產(chǎn)生的程朱理學持普遍貶斥的態(tài)度。認為程朱理學的“存天理
      ,滅人欲”
      ,是對人性的壓制,是封建統(tǒng)治階級束縛老百姓的手段

      但是

      ,如果仔細分析,我們應該看到
      ,程朱理學其實是一場源自于士人階層內心的道德自律
      。它要求士人應該約束自己的言行,克制貪婪的欲望
      ,是士人對道德完善的追求
      。也就是說,首先是士人的自我要求
      ,最后才延伸到普通老百姓身上
      ,變成一種禮教規(guī)范。

      從這個角度來說

      ,程朱理學對于吏治的幫助是非常大的
      。所有源自于內心的力量,都會強于外部的約束
      。秦朝雖然有嚴苛的法律
      ,明朝的朱元璋雖然對貪腐官員進行嚴厲的肉體懲罰,但是
      ,卻都不能打動官員的內心
      。打動官員內心的,只有他們對自己的自我管理。

      、宋朝官員崗位和薪俸普遍高于其它朝代

      宋朝官員的就業(yè)崗位是歷朝歷代最多的,有官

      、職
      、差遣三種不同的官位體系,這些體系還可以是相互分離的
      。這樣
      ,就給了讀書求仕途的讀書人更多的就業(yè)機會,社會矛盾就沒有其它朝代那么尖銳了

      同時

      ,據(jù)史料統(tǒng)計,宋朝官員的薪俸
      ,也是歷朝歷代最高的
      ,宰相的年薪達到了一年300萬,比當下很多高管的年薪都高

      我們都知道一句“高薪養(yǎng)廉”的話

      。雖然這個話不一定正確,但是官員的薪俸一旦變高了
      ,有了基本的生活保障
      ,他在當官的時候,就沒有太大的必要想辦法撈錢
      ,用以補貼入不敷出的家用
      。這樣,貪腐行為自然就減少了
      ,官場風清氣正的局面
      ,自然就形成了。

      “宋無罰金之刑”質疑

        沈家本《歷代刑法考》提出?宋無罰金之刑?的論斷不妥

      。宋代有罰金之刑
      ,且適用于司法、教育
      、人才選拔等方面
      ,所罰數(shù)量從6斤、8斤
      、10斤到100斤不等
      ,適用罪名有失職瀆職罪、擅權罪及欺詐罪等
      。而普遍存在于宋代的?罰銅?其實是廣義層面的罰金刑
      ,其處罰等級約有1斤
      、2斤、120斤等18個等級
      ,適用范圍也很廣
      。   關鍵詞:宋代刑法;罰金之刑
      ;罰銅之刑   一   沈家本《歷代刑法考》之刑法分考十二?罰金?條有如下記載:   (1) ?北朝魏及齊周并有贖而無罰金
      ,隋唐承之
      ,于是罰金之名無復有用之者。?  ?div id="jfovm50" class="index-wrap">。?) 《宋志》:?仁宗時
      ,刑部嘗薦詳覆官,帝記其姓名
      ,曰:?是嘗失入人罪不得遷官者
      ,烏可任法吏??舉者皆罰金
      。?  ?div id="jfovm50" class="index-wrap">。?) 《哲宗紀》:?元豐八年四月,水部員外郎王諤非職言事
      ,坐罰金
      。?   (沈家本)按:?宋無罰金之刑
      ,此所謂罰金
      ,恐即后來之罰俸也。?[1]328331   上述材料給出了兩個信息:一
      、罰金之名在?北朝魏及齊周?之后不復使用
      。二、宋無罰金之刑
      ,宋代文獻中的?罰金?可能是指罰俸
      。細心觀察不難發(fā)現(xiàn)沈家本的語言有前后矛盾之處:既說罰金之?名?早在北朝時就已不存在,后面卻又列舉出宋代的兩條有罰金之名的例子
      ,或許是為自圓其說
      ,他又將宋代的罰金臆測為罰俸。其實
      ,事實并非如此
      ,筆者在研究中發(fā)現(xiàn)宋代不僅有罰金刑,且罰金并不等于罰俸
      。為了更好地說明這個問題
      ,我們有必要先對?罰金?做一簡單介紹
      。   《說文》:?罰,罪之小者
      ,從刀
      ,詈,未以刀有所賊
      ,但持刀罵詈應罰
      。?很顯然,?罰?所適用的對象為?犯法之小者?
      ,依此推論
      ,罰金即針對危害較輕的犯罪行為的一種經(jīng)濟懲罰措施。那么?罰金?的?金?究竟指什么呢
      ?這個問題長期以來就存在爭議
      ,有人認為是銅,也有人認為是黃金
      。我們知道
      ,廣義的金是金、銀
      、銅
      、鐵等金屬的統(tǒng)稱,狹義的金則指黃金
      。如果具體到古代刑法中的罰金
      ,則要依據(jù)其所處的時代而論,例如罰金之名始見于《周禮?職官?職金》?掌受士之金罰
      、貨罰
      ,入于司兵?, 這句話中的?金?指的就是銅
      ,處罰之后交給?司兵?用于冶煉兵器
      ;[1]427429在漢代,罰金的金則指的是黃金
      ,但在具體執(zhí)行時也可以用銅錢抵償
      。雖然罰金刑萌芽于西周中期的?罰絲?、?罰帷?
      、?罰幕?[2]1115
      ,秦代的貲刑已經(jīng)具有了罰金刑的性質,但?罰金?一詞在漢代才正式且廣泛地被應用于刑罰當中
      。北朝時封建時代的五刑基本確立
      ,贖刑被系統(tǒng)化并加以確認,以至在此后的刑法史上
      ,罰金刑只是在很少的情況下出現(xiàn)
      ,但是它并沒有徹底消亡
      ,在宋代仍然發(fā)揮著作用。沈家本先生也明明見到了宋代罰金的例證
      ,但他為什么認為那并不是罰金而是罰俸呢
      ?難道是宋代罰金刑徒具其名,已經(jīng)不具備罰金刑的實質了嗎
      ?解決這些問題的最好辦法就是用罰金刑的特征來進行衡量
      ,如果不符合,那就證明沈家本先生的論斷是正確的
      ,反之
      ,則說明罰金刑并未在南朝以后消失,它在宋代仍舊發(fā)揮著作用
      。   罰金刑所具備的基本特征為:(1)相對于贖刑而言,罰金刑所針對的都是危害較輕的犯罪行為
      ,即?罪之最輕者用之?[1]330
      。(2)?凡言罰金者,不別立罪名
      ,而罰金即其名在五刑之外自為一等?[1]330
      ,即罰金是直接判處的財產(chǎn)刑,而不像贖刑?皆有本刑?
      ,是?以財易其刑?
      。(3)罪刑相應原則,即要求須在判斷犯罪性質的基礎上
      ,加入與犯罪事實密切相關的其他情況而作出判決
      ,最終達到罪、責
      、刑三者的平衡
      。(4)罰金刑既可作為主刑,又可作為附加刑
      。 在宋代
      ,罰金被廣泛應用于司法、教育
      、人才選拔
      、外交、醫(yī)療等方面
      ,所罰數(shù)量從6斤
      、8斤、10斤
      、20斤
      、30斤到100斤不等
      ,適用罪行也較多,如:1) 失職罪
      。如舉薦人才不當[3]卷199《刑法一》
      、培育人才不合格[3]卷157《選舉三》、奏報不實[3]卷十七《哲宗本紀》
      、不時報應人兵工役[4]卷299《元豐二年八月己亥》
      、勘造匿名文書不當[4]卷493《紹圣四年十一月癸丑》、修日歷差錯重復[4]卷497《元符元年四月丁亥》
      、疏于防備而致水災損失嚴重等[4]卷504《元符元年十一月己酉》
      。2) 擅權罪。如非職言事[3]卷17《哲宗本紀一》
      、擅令人出備夫錢等[4]卷356《元豐八年五月丙午》
      。3) 與朝廷禁忌之人及事有關聯(lián)。如蘇軾被竄
      ,他曾經(jīng)向朝廷舉薦過的燕懿王玄孫令?也以?坐交通軾罰金?[3]卷244《宗室一》
      。此外,受到?蘇軾作為歌詩譏訕時事?一事牽連
      ,司馬光等人被罰金
      。4) 妄論朝政。如在廢郭皇后一事上
      ,庠與御史伏合爭論
      ,被處以罰金。[3]卷284《宋庠傳》殿中監(jiān)
      、御史中丞許敦仁?上章請五日一視朝
      。徽宗以其言失當
      ,乖宵旰圖治之意
      ,命罰金,仍左遷兵部侍郎?[3]卷356《許敦仁傳》
      。5) 贓罪
      。如章?以強市昆山民田罰金。[3]卷345《劉安世傳》太常少卿王仲華知蘇州
      ,徙任日冒請?zhí)K州添給
      ,詔罰金,冬十月戊午
      ,移知虔州
      。[4]卷55《咸平六年十月戊午》前知宿州、朝請大夫盛南仲并妻三泉縣君王氏?在任贓污?
      ,盛南仲除名
      ,免其決流
      ,送永州編管;王氏追封邑
      ,罰金
      。6) 違反外交禮制。例如遼國賀興龍節(jié)人使于相國寺
      、集禧觀拈香
      ,不依舊例重行立。其館伴使副安?
      、向宗良不合依隨
      ,各特罰金30斤。[4]卷519《元符二年十二月甲寅》館伴官等于觀燈之夕公然廢越法制
      ,辱國誤朝
      ,館伴、押伴官并罰金6斤
      。[4]卷456《元?六年三月丁亥》以承勘北人入霸州榷場事
      ,不依朝旨,妄有申請故
      ,瀛州通判陸元長罰金20斤[4]卷499《元符元年六月壬辰》。7) 欺詐罪
      。如兩浙提點刑獄
      、太常博士皇甫選以部內系囚悉寓禁他所,妄奏獄空
      ,罰金30斤
      ,徙江南路。[4]卷73《大中祥符三年正月己未》   除上述內容之外
      ,宋代?罰金?還有幾點需要交代:其一
      ,可以被作為侮辱刑使用?div id="d48novz" class="flower left">
      !端问贰肪?57:?其犯降舍殿試者
      ,薄罰金以示辱?。當時
      ,也有大臣對這種處罰形式提出了質疑
      ,《宋史》卷328:履以大臣多因細故罰金,遂言:?賈誼有云:?遇之以禮
      ,則群臣自喜
      。?群臣且然,況大臣乎
      ?使罪在可議
      ,黜之可也
      ;可恕,釋之可也
      ,豈可罰以示辱哉
      !?[3]卷328《黃履傳》其二,既可以作為主刑獨立使用
      ,例如重修熙寧日歷官周?所進熙寧夏季日歷差錯重復
      ,罰金8斤。[4]卷497《元符元年四月丁亥》也可以作為附加刑
      ,如吏部郎中方澤等坐私謁后族宴聚
      ,罰金、補外
      。[3]卷18《哲宗本紀二》有時還被用作替代刑
      ,這種情況大多出現(xiàn)在朝廷法外開恩對罪犯從輕發(fā)落時或由于權勢的左右導致重罪輕罰,這時的罰金經(jīng)常被作為象征性的處罰
      。例如右千牛衛(wèi)將軍世獎等5人坐私接賓客
      ,罪至徒二年,但由于?上特寬之?
      ,所以免追官勒停
      ,聽罰金。[4]卷285《熙寧十年十一月己酉》中官裴彥臣建慈云院
      ,戶部尚書蔡京深結之
      ,強毀人居室,本應重為降責
      ,但由于章?力保
      ,僅處以罰金。[3]卷346《常安民傳》   通過對比
      ,我們發(fā)現(xiàn)宋代的?罰金?完全符合罰金刑的四個基本特征
      ,因此可以肯定地說?宋無罰金之刑?這句論斷是不正確的,換句話說就是?宋代有罰金之刑?
      。問題到這一步似乎已經(jīng)解決了
      ,其實不然,因為在宋代還有一種酷似罰金的刑罰即?罰銅?
      ,它與罰金并行于宋代并且也完全具備罰金刑的基本特征
      ,這又是怎么回事呢?由于?金?在古代有狹義與廣義之分
      ,因此罰金自從在漢代被正式且廣泛運用之后
      ,一般而言就包括兩種含義,但像宋代這樣?罰金?與?罰銅?分別以獨立的名稱并行于同一朝代且非常相似的情況則極少見,二者究竟有著怎樣的關系呢
      ?對此再做探討
      。   二   宋代的各種文獻中有大量關于罰銅的記載,但是以往的宋代法制史研究大多著眼于肉刑
      、勞役刑
      、死刑等刑罰,對?罰銅?則缺乏必要的關注
      。筆者通過綜觀各類文獻記載
      ,歸納出宋代罰銅約有1斤、2斤
      、4斤
      、5斤、6斤
      、7斤
      、8斤、9斤
      、10斤
      、20斤、30斤
      、30余斤[4]卷505《元符二年正月甲子》(注: 《長編》卷505:?詔涇原路經(jīng)略使章?擅違朝旨
      ,前后奏報異同,特罰銅三十余斤
      。?按:罰銅30余斤僅見此一例
      ,此處罰等級明顯缺乏操作性,?余?字疑衍
      。)、40斤
      、60斤
      、80斤、90斤
      、100斤
      、120斤等18個等級。[5]卷161《紹興二十年正月庚子》(注: 《建炎以來系年要錄》卷161:?監(jiān)察御史湯允恭面對言:?古有金作罰刑
      ,蓋先王不忍之心
      ,民知有誤,稗出金以當其罪
      。后世著在律文
      ,有罰銅之條,自一斤至百有二十斤而止
      。按:罰銅120斤僅限于文獻記載
      。(另見《宋會要輯稿》職官三之七七)
      ,筆者尚未發(fā)現(xiàn)此類案例。)根據(jù)所犯罪行的輕重適用相應數(shù)量的罰銅
      ,適用對象主要是官吏
      ,針對平民百姓的非常少。罰銅的適用范圍很廣
      ,在司法
      、財經(jīng)、軍事
      、科舉
      、外交以及醫(yī)療等方面均有大量的例證。罰銅的適用罪名主要有七大類:一是失職罪
      。這一類事件最多
      ,如舉薦不當、斷獄稽違
      、受命勘察河事而不親往
      、斷案定刑不當、失入人死罪
      、考校不當
      、預算不準、勘察不實
      、邊界守衛(wèi)不嚴
      、失察致費官錢過限等。二是擅權罪
      。如擅阻查案
      、擅自借兵、擅役保甲等
      。三是違紀罪
      。如泄露機密[6]33,私赴妓樂宴會等
      。四是贓罪
      。《宋刑統(tǒng)?名例律?以贓入罪》將涉及錢財?shù)姆缸镄袨闅w為六類
      ,統(tǒng)稱為?六贓?
      ,六贓為一切贓罪量刑的標準,六贓之外涉及錢物的犯罪
      ,皆歸附于六贓論罪
      。如閉訾家口不當、鑄錢怯薄、以病篤私易官馬
      、侵占民田等
      。五是欺詐罪,如妄奏獄空
      、隱瞞案情
      、官司糾舉不實、故草制詞不中本情等
      。   罰銅既可以作為主刑獨立使用
      ,例如祠部郎中趙令鑠以道遇叔祖宗晟不致敬,罰銅4斤
      。[4]卷331《元豐五年十二月戊辰》也可以作為附加刑
      ,如濰州防御使克諶、饒州防御使克懼?以遇慈圣光獻皇后虞主
      ,坐道旁不起?
      ,各追一官,罰銅9斤
      ,停朝參
      、俸給。[4]卷303《元豐三年四月甲寅》有時還作為替代刑
      ,這種情況大多出現(xiàn)于?會赦?或?該德音?之時
      ,如?坐擅役保甲? ,大名府王拱辰罰銅10斤
      ,館陶尉姜子厚
      、寇氏尉桑嘉之、知縣鄭僅各罰銅8斤
      。會赦
      ,特責之[4]卷347《元豐七年七月乙卯》。步軍副都指揮使宋守約?坐以待衛(wèi)司雜役兵給球使令?
      ,當私罪流
      ,該德音,罰銅30斤
      ,追罷其子球除合門祗候指揮[4]卷244《熙寧六年四月庚辰》
      。罰銅的具體數(shù)量依據(jù)所犯罪行的性質
      、造成危害的程度以及罪犯的職責而定
      ,其中,以罰10斤
      、20斤
      、30斤最常見。   在宋代,罰銅大多被用于罪行較輕
      、危害較小的情況
      ,經(jīng)常是象征性的處罰,即《長編》卷367所記載:?小有罪犯
      ,輒罰銅謝過?
      。這種處罰辦法在實際操作過程中還存在一些問題,容易導致部分官員惰于職守
      、罰銅以求自保
      ,例如在懲治賊寇一事上
      ,罰銅就起到了消極的作用
      ,正如右正言余靖所說:?以常情言之,若與賊斗
      ,動有死亡之憂
      ,避不擊賊
      ,止于罰銅及罰俸。誰惜數(shù)斤之銅
      ,數(shù)月之俸
      ,以冒死傷之患哉??[4]卷141《慶歷三年六月甲子》事實上
      ,盡管罰銅被廣泛使用
      ,但處罰后的交納工作進行的并不順利,王安石就曾說:?自熙寧五年至今罰銅者
      ,凡千數(shù)百人
      ,開封府不能催納了當,又不依條矜放
      ,極為擾人
      。?[4]卷251《熙寧七年三月戊午》   三   在上文研究的基礎上,筆者對宋代的罰銅與罰金做了一番比較
      ,如下所示:   1
      。 二者的適用范圍及適用罪名都較廣,涉及到教育
      、人才舉薦
      、外交、醫(yī)療
      、財政等領域的官吏失職罪
      、擅權罪、贓罪等類型的犯罪行為
      ,且相對而言危害都較小
      。   2
      。 二者性質相似,均可被作為主刑及附加刑
      ;均符合罪刑相應原則
      ,當然,由于外來因素如?大赦天下?及權勢的干擾
      ,有時也會出現(xiàn)重罪輕罰的不合理現(xiàn)象
      ,但這種情況不占主流。   3
      。 與罰金一樣
      ,罰銅也是直接判處的財產(chǎn)刑,且在所罰?銅?
      、?金?等級中
      ,二者均以10斤、20斤及30斤最常見
      。   根據(jù)上述分析
      ,筆者以為可以認定宋代的罰銅屬于廣義的罰金刑,因此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被看作罰金刑
      ,這就又為證明?宋無罰金之刑?的錯誤論斷提供了有力的證據(jù)
      。但是,既然罰金刑的?金?本來就包括銅和黃金
      ,那為什么在宋代還會有?罰銅?一說呢
      ?最后實際交納的到底是?銅?還是?金??這要從宋代商品經(jīng)濟的發(fā)展
      、金屬貨幣的使用以及金屬冶煉技術來進行考察
      。我們知道,罰金在具體執(zhí)行時所實際征收的?金?并非一定就是黃金
      ,而大多是根據(jù)當時的社會狀況而定
      ,例如漢初也有罰錢、谷
      、縑的
      ,但以罰黃金為主[11]910,因為漢代尤其是西漢黃金的儲量非常大
      ,甚至是?黃金泛濫?
      。[7]14宋代采用膽銅法冶煉銅,從而使銅產(chǎn)量得到大幅度的提高
      ,而黃金的儲量相對較少
      ,?為難得之貨?[3]卷296《杜鎬傳》,因此極少被用于刑罰當中
      ,即便是用于代表皇帝權威的賞賜所用的黃金
      ,數(shù)量也很少,例如30兩[3]卷325《王?傳》
      、100兩[3]卷266《王舉正傳》
      、200兩[4]卷196《嘉?七年三月辛亥》、300兩[3]卷324《石普傳》
      、400兩[3]卷278《雷有終傳》
      、3 000兩等等[3]卷246《魏王?傳》,不像漢代時?動輒五百斤
      、千斤
      、萬斤及幾十萬斤?[7]14。由于黃金難得而銅易得
      ,罰金刑在宋代所最終征收的實物絕大多數(shù)是銅
      ,所以在許多情況下,罰金徑直被具體化為罰銅就不難理解了
      ,換言之
      ,罰銅是罰金在宋代這個特定歷史時期的一種表現(xiàn)形式。但作為一種刑罰
      ,罰金一詞并未退出刑罰體系
      ,在一些地方還有交互出現(xiàn)的情況。為更進一步說明問題
      ,下面我們再來看幾組史料:   第一組:   1) 《長編》卷401:?詔姚麟罰銅八斤
      ,以殿前司言,步軍司擅勾抽捧日指揮人救父故也
      。?小注有?若朝廷止令罰金?句
      。   2) 《長編》卷427記載朝廷對蒲宗孟等人處以罰銅十斤,安燾不滿于這種處罰
      ,他認為:?蒲宗孟不遵詔條
      ,政事慘酷,監(jiān)司坐視
      ,無所按舉
      ,薄責罰金,未足懲戒
      。?   3) 《宋史》卷464:?瑋
      ,選尚兗國公主,積官濮州團練使
      。以樸陋與主不協(xié)
      ,所生母又忤主意,主入訴禁中
      ,瑋皇恐自劾
      ,坐罰金
      。?《長編》卷192:?瑋惶恐自劾,免降官
      ,止罰銅三十斤
      ,留京師。?   4) 《宋史》卷355記載李南公與范子奇因在?開迎陽埽舊河
      ,于孫村置約回水東注?一事上前后意見矛盾
      ,為御史所論,詔罰金
      ?div id="jfovm50" class="index-wrap">!堕L編》卷374也記載了此事,對范
      、李二人的處罰是?各罰銅十斤
      ,展二年磨勘?。   第二組:   1)《長編》卷102:?判刑部石宗道罰金八斤
      ,詳覆官梁如圭罰銅十斤
      。?   2) 《長編》卷500記載曾布和皇帝在討論?祖宗以來,宰輔未有放罪者?這個話題時
      ,上曰:?元豐中曾罰銅?
      ,布曰:?唯元豐曾罰金?。   第一組四則材料有一個共同點
      ,即?罰金?往往是?罰銅斤?的省稱
      ,如材料1)罰金即罰銅8斤,材料2)罰金即罰銅10斤
      。且《宋史》多采用?罰金?一詞
      ,而《長編》多采用具體的罰銅數(shù)量。這種語言表述上的差異正可以說明二者的密切關系
      ,但到底在什么情況下征收?銅?或?金?
      ,僅從文獻中我們無法明確判定,不過
      ,依據(jù)上文對于宋代銅與黃金儲量的分析
      ,我們可以推定:在大多數(shù)案例中,?銅?為?罰金?在宋代的最終體現(xiàn)物
      。只有在一種情況下我們才可以肯定的確交納的是?金?
      ,如第二組材料的1)。此外
      ,在特定的語境中
      ,二者所表達的思想感情是有差別的,罰金有?罰以示辱?的功能
      ,如第二組材料的2)
      。   四   最后
      ,還須特作說明者主要有:   第一,及至宋代
      ,各種金屬的稱謂已趨成熟
      ,如見諸文獻的就有黃金、白金(銀的古稱
      ,鉑的俗稱)、銀
      、銅
      、鐵、鉛
      、錫等
      ,所以,雖然?金?從廣義而言是金屬的統(tǒng)稱
      ,但在宋代
      ,如果說?罰金?,其?金?就確指黃金
      ,至于實際征收的實物是什么
      ,則是另外一回事。事實上
      ,?金?在宋代多全稱為?黃金?
      ,也有省稱?金?的,但多是承上文而省
      。[3]卷296《杜鎬傳》之所以稱?罰金?而非?罰黃金?
      ,是因為?罰金?是源起較早的一種正式刑罰名稱,易名則不妥
      ,故沿用之
      。那么?罰金?之?金?會不會是?白金?的省稱呢?這一疑問完全可以排除
      ,(歷史論文 )一則?罰金?的?金?從來就只在銅與黃金之間跳轉
      ,筆者目前尚未發(fā)現(xiàn)代指白金的例證。二則黃金
      、白金在宋代絕無混淆之例
      ,區(qū)分地很清楚,如?賜黃金三千兩
      、白金一萬兩?[3]卷246《魏王愷傳》
      ,?今用上下庫黃金、白金
      、銅錢九百萬?[3]卷384《?衡傳》
      。此外
      ,罰銅不等同于罰銅錢,理由是:(1)前者以?斤?論
      ,而后者以?緡?為單位
      。(2)在宋代,罰銅與罰錢并行不悖
      ,《慶元條法事類》記載?贖銅?的銅1斤可折算成120文銅錢交納[8]卷76《當贖門?罰贖?斷獄格》(注:按:也可折合成一定的鐵錢
      ,《長編》卷19《太平興國三年正月辛亥》:太宗令川、峽諸州犯罪可贖者
      ,?每銅一斤
      ,輸鐵錢四百八十?。)
      ,據(jù)此推知罰銅也可以折合成一定數(shù)量的銅鐵錢交納
      ,但具體的換算比例尚缺乏文獻支持。至于罰銅與贖銅的關系
      ,有學者認為二者是一回事
      ,筆者不敢茍同,擬另具文討論
      ,此不贅述
      。[12]86   第二,罰金與贖金關系密切
      。例如后軍統(tǒng)制韓世忠以不能戢所部
      ,坐贖金?div id="m50uktp" class="box-center"> ?笛裕?世忠無赫赫功
      ,祗緣捕盜微勞,遂亞節(jié)鉞
      。今其所部卒伍至奪御器
      ,逼諫臣于死地,乃止罰金
      ,何以懲后
      ??詔降世忠一官。[3]卷375《滕康傳》在這條材料里
      ,罰金和贖金是一回事
      。還有兩例表明二者還是有區(qū)別的,例如南宋紹興十三年(1143)
      ,大理寺丞李穎士奏論?州縣斷獄蔽訟
      ,贖金之弊,變成罰金,多至數(shù)百緡
      ,人為破產(chǎn)?
      。再如?以本路將官宋整實病而攝入禁,致觸階而死?
      , 河東路經(jīng)略使
      、龍圖閣學士、朝請大夫曾布特降一官
      ,管勾麟府軍馬趙宗本特追兩官勒停
      ,知麟州王景仁、通判魏緡罰金有差
      ,并沖替
      ,同簽軍馬司事折克行贖金。[4]卷437《元?五年正月己丑》戴建國認為:對朝廷官員來講
      ,罰金就是贖金
      ,二者可以換稱
      ;對平民百姓而言
      ,二者是不能等同的;少數(shù)民族犯人用來抵消刑罰的錢財稱?罰金?
      ,不叫?贖金?
      。[12]86   第三,宋代的罰金并不像沈家本所說的?恐即后來之罰俸也?
      。二者所適用的對象
      、處罰的方式等都不同:罰金既適用于官吏也適用于百姓,而罰俸只適用于有經(jīng)濟收入的朝廷官吏
      ,是通過扣除俸祿來懲罰官吏犯罪行為的刑罰
      ;罰金處罰時以?斤?、? 兩?論
      ,而罰俸者以半月為一等[8]卷76《當贖門?罰贖?名例敕》
      ,依官品高低定其數(shù)額。如太宗端拱元年大臣徐鉉和張?議定廣安軍安崇緒一案失誤
      ,各被罰一月俸
      。[9]卷170《刑九》宋律規(guī)定:凡給予罰俸處罰的官吏,?不在官蔭減等之列?
      。[8]卷76《當贖門?罰贖?名例敕》罰俸與罰金相比顯然不同
      ,此外,它與罰銅也不同
      ,例如右正言余靖言:?且以常情言之
      ,若與賊斗,動有死亡之憂,避不擊賊
      ,止于罰銅及罰俸
      。誰惜數(shù)斤之銅,數(shù)月之俸
      ,以冒死傷之患哉
      ??[4]卷141《慶歷三年六月甲子》再如?甲辰,前權三司使李咨落樞密直學士
      ,前領計置司劉筠
      、周文質各罰銅三十斤,樞密副使張士遜
      、參知政事呂夷簡魯宗道各罰一月俸
      。?[4]卷104《天圣四年三月甲辰》   第四,據(jù)筆者所見
      ,除罰金
      、罰銅、罰錢之外
      ,宋代還有罰直
      、罰直食錢、罰俸
      、奪俸
      、贖銅、贖金等處罰形式
      ,他們之間關系如何
      ,筆者擬另撰文辨析。  ?div id="d48novz" class="flower l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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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宋朝的司法制度是怎么樣的

       宋初的最高司法機構是大理寺和刑部。宋太宗趙光義時

      ,設置有“審刑院”
      ,其長官稱知審刑院事,官屬有 詳議官
      。各地奏案先經(jīng)大理寺裁決,報告審刑院復查,寫出奏稿
      ,上呈中書。中書申奏皇帝論決
      ,宋神宗改革官制
      ,審刑院并入刑部。
      宋朝的司法機構 宋朝的司法機構
      ,也是按照中央集權建立起來的
      。 宋朝把全國分為諸路,每路都設有轉運判官
      ,是朝廷特命的路一級常設官員
      ,其主要任務是協(xié)助轉運使管理刑事和民事審判事官。宋制地方原則上只分兩級
      ,一般由各級行政長官即地方政府首腦兼理司法
      。 縣級司法審判事務由縣長官知縣事全權職掌,并且以親自參與審判案件為原則
      ?div id="jfovm50" class="index-wrap">?h以下的鎮(zhèn)巖官員,無權審理案件
      ;其社首
      、甲首也只能在州縣官員的監(jiān)督下,處理一些輕微的刑事案件
      ?div id="d48novz" class="flower left">
      ?梢?div id="d48novz" class="flower left">
      ,縣為宋朝司法機構的基層單位。 州級(與州同級的機構還有府
      、軍)司法審判事務由州的長官即知州事
      、知府事和軍監(jiān)掌管。進行為了控制司法和監(jiān)督地方官吏
      ,在各州特設通判
      ,作為州的副長官。全州的行政公事都須經(jīng)過通判
      ,才得施行
      。同時,朝廷還選派幕職官員
      ,如判官
      、推官等,以佐理知州
      ,處理全州的行政和司法事務
      。其掌管檢法議罪的,有司法參軍
      ;掌管調查審訊的
      ,有司理參軍。 因開封府在京師
      ,在司法官員的設置上有些特殊的規(guī)定
      ,實際上不同于其他州、府
      。開封府除設府尹一人外
      ,還設有判官、推官四人
      ,分日輪流審判案件
      。另設左右軍巡使判官二人
      ,分掌京城地方一切案件的審訊
      ;左右?guī)赂僧敼偎娜耍止軝z查偵訊和處理輕微事件
      。此外還設有司錄參軍一人
      ,處理戶口婚姻等糾紛。(原來開封府有這么多官
      ,可憐的包
      、策、昭三個人要干這么多活
      ,累也累死了?div id="jfovm50" class="index-wrap">。? 宋初
      ,在其中央主要設立刑部和大理寺分別共掌司法。大理寺長官不設專職
      ,以判寺一人為首
      ,兼少卿事一人為副,均由其他官員兼任
      。下設詳斷官和法直官等
      ,辦理具體司法事務。寺不設監(jiān)獄
      ,所有人犯都寄禁在開封府獄(怪不得開封府的監(jiān)獄很擁擠)
      。真到神宗時改革官制,大理寺正副長官
      ,才開始設置專職官吏
      ,并恢復大理寺獄。(這就是后話了) 此外
      ,宋朝的中央司法機構中
      ,還設有御史臺。以御史中丞一人為臺長
      ,往往由其他官員兼任
      ;以知雜待御史一人為副,主持臺務
      。下設殿中侍御史
      、監(jiān)察御史、檢法
      、主薄等官
      ,辦理對違法失職官吏的偵訊,參與重大刑事案件的審理
      ,行使監(jiān)察職務
      。與大理寺不同的是,御使臺有拘禁犯人的監(jiān)所
      ,稱為臺獄
      ,監(jiān)禁它所主辦的案犯。 宋朝的司法制度
      ,實際上是三級三審制
      。 宋朝的基層司法審判機關設在縣一級,由其知縣負責
      。但縣級司法機關只能處理杖刑以下的刑事案件
      ;徒以上的,知縣搜集證據(jù)
      ,并對案件審理明白
      ,然后上送州里
      ,這稱叫“結解”?div id="4qifd00" class="flower right">
      ?h知事對于刑事案件
      ,原則上應親自審理?div id="m50uktp" class="box-center"> ?h屬鎮(zhèn)巖官員
      ,只能處理輕微刑事案件,以笞為限
      ,應處杖以上的案犯
      ,即送縣訊辦,不得自行決斷
      。杖以下的刑事案件
      ,由縣判決執(zhí)行,知縣署名
      ?div id="m50uktp" class="box-center"> ?h獄只羈押未決犯,已決犯笞
      、杖罪的行刑后即釋放
      ,徒以上的犯均要上解州里,故不羈押已決犯
      。(想起很多單元里的縣令
      ,都在法場監(jiān)斬呢,真可怕?div id="m50uktp" class="box-center"> 。? 州一級司法機構
      ,包括府、軍
      ,在宋朝司法體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
      ,因此,埋廷也特別重視
      。除知州事外還特設有通判作為各州的副長官
      。全州行政、司法公事都須經(jīng)過通判簽署(當時叫簽議連書)
      ,方得施行
      ;否則,無效
      。同時,朝廷又直接選派幕職官
      ,比如判官
      、推官等佐理知州
      ,處理全州行政、司法事務
      。 凡屬處徒以上的案件
      ,均需送到州里處理,州可以判決執(zhí)行徒以上直至死刑的案件
      。 州的審判程序
      ,大致分為推鞫,檢斷和勘結三個階段: 所謂推鞫
      ,就是巡檢
      、捕獲犯人,或者由縣衙解送人犯到州后
      ,先由司理參軍審訊
      ,傳集人證,搜集證據(jù)
      。(昭的活兒) 所謂檢斷
      ,即檢法議罪的簡稱,就是由司法參軍
      ,根據(jù)已經(jīng)得到和查證落實的犯罪事實
      ,檢出適當適用的相應法規(guī),評議確定應當判處的罪名和刑罰
      。(策的活兒) 所謂勘結
      ,就是由朝廷選派的幕職官,即判官或推官
      ,根據(jù)審理所得到的案情事實際和檢出備齊的有關法規(guī)
      ,進一步分析研究案情,或者視需重新直接審訊犯人
      ,就定罪量刑作成判稿
      ,報請行政長官知州簽發(fā)。 最后
      ,由知州根據(jù)判稿決定判詞
      ,并簽署判決,對外發(fā)布公告周知
      ,有所趨避
      。(包的活兒) 案件的判決雖然是以知州的名議發(fā)布的,但是參與判決的判官或者推官
      ,以及司理
      、司法各參軍,要負邊帶責任
      。因此
      ,上述有關官員對判決如果有異議
      ,應當及時申請知州更正;如果知州不采納此議
      ,可另寫反對意見的文書呈送路的提刑司
      ,保留意見,這稱作議狀
      。倘若以后發(fā)現(xiàn)判決有重大錯誤時
      ,有議狀在先的官員,可以得到免除連事處罰
      ;或者路的提刑司就是因議狀而發(fā)現(xiàn)原判決的重大錯誤
      ,并借以得到及時糾正者,而持有議狀在先者
      ,還可以得到慶有的獎賞
      。宋朝最高統(tǒng)治者,以此獎懲辦法來提高司法官吏責任心
      ,保證辦案質量
      。(要照這么說,包包每懲辦一次貪官污吏
      、每平一次冤案就要跟著連帶一批官員才是呀
      !看來和包包同一時期做地方官,還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 死刑案件
      ,事關人命,宋朝在司法制度上的作有特殊規(guī)定
      。因而
      ,知州在審判死刑案件的過程中,如果認為某案有“法重情輕
      ,情重法輕
      ,事有可疑,理有可憫”等特殊情事時
      ,知州就應將全部案卷送請朝廷裁判
      ,這叫奏讞。凡奏讞的案件
      ,都要由大理寺詳斷
      。當然,犯罪事實明白
      ,證據(jù)充分
      ,定案準確,適用法律也沒有疑義,罪犯本人又已經(jīng)認罪的
      ,當然就沒有奏讞的必要了
      。(審不清楚的案件沒看幾件上交大理寺的
      ,倒是有不少上交到包青天這里來呀?div id="d48novz" class="flower left">
      。端螘贰靶谭ㄋ摹钡囊?guī)定:凡應奏讞而不奏讞,或者不應奏讞而奏讞的
      ,知州都要受一定的處分
      。這樣就可以防止地方官吏在辦案上的專斷或者推諉。 宋朝對死刑案件還規(guī)定有“翻異”制度
      ,即準許呼冤
      。凡已經(jīng)判決尚未執(zhí)行的死刑案件,罪犯本人和他的家屬都可以鳴冤
      ,這在當時稱作“翻異”
      。刑律規(guī)定,案件一經(jīng)翻異
      ,司法機關便需再審理一次
      ,這稱為“復推”。(這種情況“包青天”得到了充分的展示)凡在提刑司錄問時
      ,即因復核而審訊時翻異的
      ,提刑司應當差遣原審官以外的法官審理,稱叫“別推”
      。這在宋時叫不干礙官司
      ,類似現(xiàn)代的回避制度。如果案件是在提刑司詳復后核準執(zhí)行時翻異的
      ,則應由該路其他監(jiān)司審理
      。假如本路監(jiān)司都有干礙,比如同犯人有親友關系等
      ,那就應當由鄰路提刑司審理
      ,以免枉法裁判,(想起《狄青》單元里的大理寺官員
      ,他的女兒就是被懷疑被狄青所殺
      ,老人家一點也不避嫌)再審后,仍有鳴冤的
      ,那就要直接請示朝廷
      ,這稱為奏裁,由皇帝決定
      。 宋朝還規(guī)定
      ,凡天下大辟罪(即死罪)案件,都要送朝廷刑部復審,同時朝廷也經(jīng)常派出使臣到各地審理案件
      。就是說
      ,一切死罪案犯都須先經(jīng)過刑部詳細復核。(那為蝦米包包可以在公堂上直接鍘人呢
      ?答:因為包包的鍘刀是御鍘!)而由各州奏讞的刑事事案件
      ,大理寺復審后
      ,最終還要交到刑部詳復,然后自送審刑院詳議
      。由此可見
      ,大理寺的職權是相當有限的。 大理寺的審判事務
      ,具體分工還是嚴格的
      ,其左部負責斷刑,掌管全國官員
      、將校被檢舉犯罪的事件
      ,和死罪案件以及其他報請復審的案件;其右部負責治獄
      ,即掌管京師各機關職官的犯罪案件
      。案件在大理寺經(jīng)過詳斷作出定判,經(jīng)刑部詳復后
      ,還須經(jīng)門下省復核
      ,門下省如果認為案件處理不當,則得依法駁斥
      ,退回大理寺再行詳斷
      ;刑部還須再行詳復,或者由門下省直接予以糾正
      。門下省通過
      ,中書省仍得評議,如果評議結果認為原判不當
      ,中書省可以直接向皇帝陳述異議
      。假如皇帝也認為案件有疑義時,則發(fā)交兩制(即指翰林學士和知制誥的中書舍人)
      、大臣(即指同平章事——宰相
      、參知政事——副相)、臺諫(即指御史——御史中丞
      、諫官——知諫院)共同評議(這當時稱雜議)
      ,再行決定
      。(麻煩死了,還不如直接交給包包方便些
      !最可氣的是
      ,刑事案件這樣層層把關,可還是冤獄叢生
      。) 總之
      ,審刑院、大理寺
      、刑部和御史臺
      ,為宋朝的司法機關
      ,分工制約統(tǒng)統(tǒng)對皇帝負責
      ;其司法制度也體現(xiàn)著這一高度中央集權的精神。

      (一)中央司法體制 宋朝沿襲唐制
      ,中央仍以大理寺
      、刑部、御史臺為三大司法機關
      ,各機構職責相沿未改
      。太宗淳化二年(991年),為加強對司法審判權的控制
      ,朝廷于宮禁中增設審刑院
      ,置知院事一人、詳議官六人
      。全國上奏案件
      ,須先經(jīng)審刑院備案,再發(fā)交大理寺審理和刑部復核
      ,然后由審刑院詳議
      ,并奏請皇帝裁決。這實際是在刑部之上又增加了一級復審機構
      ,剝奪了大理寺和刑部的部分權力
      ,使審判和復核程序復雜化。神宗元豐三年(1080年)改革官制
      ,裁撤審刑院
      ,將其職權歸還刑部。此后
      ,凡奉皇帝詔命所立案件
      ,由朝官臨時組成制勘院審斷;由中書省下令所立案件
      ,由諸路監(jiān)司及州軍等派官臨時組成推勘院審斷
      ,從而保證了皇帝對重大案件的直接控制。 此外,樞密院有權參與軍政案件的審判監(jiān)督
      ,三司及戶部有權參與財政賦稅案件的司法審判
      。 (二)地方司法體制 宋朝地方實行州(府)、縣兩級制
      ,仍由行政長官兼理司法
      。各縣有權審判杖刑以下案件,徒刑以上案件須將審理意見報送州府判決
      。各州有權審判徒刑以上案件
      ,但死刑案件須上報提刑司復核,重大疑難案件要上報刑部
      ,由大理寺審議
      ,或經(jīng)皇帝裁決。在京畿地區(qū)
      ,由開封府和臨安府負責司法審判活動
      。 太宗淳化二年(991年),在州縣之上增設路一級提點刑獄司
      ,作為中央派出機構
      ,主要監(jiān)督本路司法審判活動,復核州縣重大案件
      ,監(jiān)察劾奏州縣長官違法行為
      ,以加強中央對地方司法審判權的控制。 二
      、訴訟審判制度 (一)訴訟時效與審判時限 宋朝對民事和刑事訴訟案件的審理已有明確區(qū)分
      ,并分別規(guī)定了具體的訴訟時限。 1.民事訴訟時限與時效 為了保證農業(yè)生產(chǎn)正常進行
      ,宋朝制定了關于民事訴訟時限的“務限法”
      。所謂“務”,即指農務
      ;入務指農忙時期
      ,務開指農閑時期。根據(jù)《宋刑統(tǒng)》“婚田入務”條規(guī)定
      ,每年農歷二月初一至九月卅日為務限期
      ,州縣官府不得受理民間田宅、婚姻
      、債負等民事訴訟案件
      ;如有民事糾紛,應在十月初一至次年正月卅日遞交訴狀
      ,官府須于三月卅日之前審理結案
      ;逾期不能結案
      ,必須上報原因。為防止有人趁入務之限阻攔業(yè)主贖回出典土地
      ,宋朝法律補充規(guī)定:侵奪財產(chǎn)案件
      ,雖在入務期限,“亦許官司受理”
      。 對于判決不服
      ,可逐級上訴,直至中央戶部
      。為防止訴訟久拖不決
      ,宋朝規(guī)定了審理民事案件的詞訴結絕時限。孝宗乾道二年(1166年)規(guī)定
      ,州縣半年內未結絕者
      ,即可上訴。寧宗慶元年間規(guī)定
      ,簡單民事訴訟
      ,當日結絕;需要證人證言的
      ,縣衙限五日審結,州限十日
      ,監(jiān)司限半月
      。[14] 關于民事訴訟時效,太祖時規(guī)定
      ,因戰(zhàn)亂出走而返回認領田宅者
      ,超過十五年,官府不再受理
      ?div id="4qifd00" class="flower right">
      !端涡探y(tǒng)》規(guī)定,田地房屋糾紛
      ,事后家長
      、見證人死亡,契書毀亂超過二十年
      ,不再受理
      ;債務糾紛,債務人
      、保人逃亡過超三十年
      ,不再受理。南宋高宗時規(guī)定
      ,買賣田宅滿三年后發(fā)生糾紛
      ,不得受理
      。民事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有利于維護依法形成的民事關系和社會的穩(wěn)定
      。 2.刑事案件的聽獄之限 對于刑事訴訟案件
      ,宋朝按大、中
      、小事分三類規(guī)定了“聽獄之限”
      ,要求司法官在限內結案。如太宗時規(guī)定
      ,大理寺分別限二十五日
      、二十日和十日,審刑院分別限十五日
      、十日和五日
      ,各州分別限四十日、二十日和十日
      。哲宗時
      ,按案卷紙張多少,明確劃分大
      、中
      、小事的三類標準:二十緡以上為大事,十緡以上為中事
      ,不滿十緡為小事
      。同時規(guī)定:大理寺、刑部復審案件
      ,大
      、中、小事分別為十二日
      、九日和四日
      ;京師及八路地區(qū)復審案件,分別為十日
      、五日和三日
      。[15] 對一些不能按正常程序審判的特殊案件,兩宋規(guī)定有特殊的斷獄時限
      ,體現(xiàn)了靈活變通的特點
      。 (二)皇帝躬親獄訟 宋朝皇帝對司法權的控制,首先表現(xiàn)為直接介入司法審判活動
      。太祖
      、太宗等都曾親自決斷案件,徽宗也常以“御筆手詔”斷罪
      。凡御筆斷罪案件
      ,不準向尚書省陳訴冤抑
      ,否則以違御筆罪論處;承受此類案件的官府
      ,也不得以常法“阻攔延誤”執(zhí)行
      ;否則,延誤一時杖一百
      ,一日徒二年
      ,二日加一等,三日以上以大不恭罪論處
      ,罪止流三千里
      。[16] 其次,皇帝還經(jīng)常親自錄囚
      。開寶二年(969年)
      ,太祖曾下令兩京和諸州長吏督促獄掾,每五日一錄囚
      。太宗重申此制
      ,并要求每十日向皇帝奏聞一次,后又將十日一錄囚定為常制
      。太祖
      、太宗還親錄開封在押囚犯,使數(shù)十人獲得赦免
      。南宋孝宗
      、理宗不僅每年大暑審錄決遣,而且實行“大寒慮囚”[17]
      。 (三)重視勘驗證據(jù) 在司法審判活動中,宋朝重視使用口供
      、書證
      、物證、證人證言等各種證據(jù)
      ,尤其注重法醫(yī)檢驗和司法鑒定等調查取證
      。官府設有專門檢驗官,并制定勘驗法規(guī)
      ,以規(guī)范檢驗的范圍
      、內容、程序
      、規(guī)則
      ,檢驗人員的責任及勘驗筆錄的文書程式等?div id="jpandex" class="focus-wrap mb20 cf">!端涡探y(tǒng)·詐偽律》有“檢驗病死傷不實”門
      ,《慶元條法事類》也有“檢驗”門及“檢驗格目”
      、“驗尸格目”等敕令格式,具體規(guī)定了檢查勘驗制度
      。 宋朝法醫(yī)學的發(fā)展達到新的水平
      。南宋理宗淳佑七年(1247年),湖南提點刑獄宋慈(1186—1249年)總結歷代法醫(yī)檢驗技術
      ,結合自己的法醫(yī)實踐經(jīng)驗
      ,編著了世界上第一部比較系統(tǒng)的法醫(yī)學專著《洗冤集錄》,獲準頒行全國
      ,成為官員司法檢驗活動的指南
      。該書選定官府歷年頒定的條例格目,吸取民間醫(yī)藥學知識
      ,編成檢復總說
      、驗尸、四季尸體變化
      、自縊
      、溺死、殺傷
      、服毒等53項內容
      。明朝以后,它還被譯成朝鮮
      、日本
      、法、英
      、德
      、荷蘭等國文字出版,在世界范圍內產(chǎn)生了重要影響
      。 (四)鞫讞分司制度 鞫指審理
      ,讞指判案,鞫讞分司就是將審與判二者分離
      ,由不同官員分別執(zhí)掌
      。宋朝中央和地方都實行鞫讞分司制度。中央的大理寺
      、刑部由詳斷官(斷司)負責審訊
      ,詳議官(議司)負責檢法用律,最后由主管長官審定決斷
      。各州府設司理院
      ,由司理參軍(鞫司)負責審訊及調查事實等,司法參軍(讞司)依據(jù)事實檢法用條
      ,最后由知州
      、知府親自決斷
      。鞫讞分司強調兩司獨立行使職權,不得互通信息或協(xié)商辦案
      ,有利于互相制約
      ,防止舞弊行為。另一方面
      ,宋朝法律形式復雜多樣
      ,條文內容繁多,設立專職官員檢詳法條
      ,也有利于正確適用法律
      。但是,鞫讞分司制度并不是解決司法腐敗的根本辦法
      ,而且這種審者不判
      、判者不審的審判方式,也不符合司法制度的基本原則
      。 (五)翻異別勘制度 翻異別勘源于唐末五代
      ,是指犯人在錄問或行刑時推翻口供(翻異)提出申訴,案件必須重新審理
      。宋朝錄問是對徒刑以上案件判決前的例行程序
      ,受審者可借此獲得申訴機會。在行刑前的“過堂”或行刑時
      ,被執(zhí)行人也可提出申訴
      。對于這種申訴稱冤案件,官府必須重新審理
      ,稱為翻異別勘
      。 宋朝的翻異別勘制度,分為原審機關內的“移司別勘”和上級機關指定重審的“差官別推”兩種形式
      。前者是在原審機關內將案件移交另一司法部門重審
      ,又稱“別推”。宋朝中央及地方司法機構中
      ,都設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審判部門,如刑部左
      、右廳
      ,大理寺獄左、右推
      ;案犯不服判決提出申訴
      ,即移交另一部門重審別推。后者是對移司別推后仍翻異者
      ,由上級機關差派司法官員前往原審機關主持重審
      ,或指定另一司法機構重審
      。哲宗以后,翻異別勘制度有所變化
      。凡在錄問前或錄問時翻異者
      ,應移司別推;在錄問后翻異
      ,則要申報上級機關差官別推
      。 為了防止囚犯反復翻異,《宋刑統(tǒng)·斷獄律》規(guī)定
      ,翻異別推以三次為限
      ,超過三次仍翻異者,便不再別推
      。南宋以后
      ,將其放寬到五推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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